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憲杰
被 告 陳在州
廖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被告陳在州所有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及被告廖
美香所有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建物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
量為準),乘以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8萬7,246元,加計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8萬4,822元,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23日原告起訴前1日各應按月給
付1,42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