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被 告 林漢武即漢武工程行
李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2,0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