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804號
STEV,94,店簡,804,200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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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又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另請求原告代為墊付234440元之 信用卡帳款,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離職迄今尚積欠 378259元遲不償還,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固未約定 清償期限,但原告已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現今催告期 限既已屆滿,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爰依上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借支表、匯款單、台北古亭郵局存 證信函第420號暨其回執、借支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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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又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