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臨
訴訟代理人 蘇勝睿
被 告 張振鵬
張寶洲即寶洋企業社
張育誠
張清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鵬等人(為原告所主張:占用房屋之人,及
其之機車及汽車、活動倉庫,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車
主、活動倉庫所有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67,692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合計為1,910,0
00元,第六項聲明為57,692元,合計為1,967,6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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