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鄧戎芳即戎鑫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
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
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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