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號
SCDV,114,聲,17,202503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鍾○○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丙○○、乙○○,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
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為相對人丙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遭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立晨,於執行其警
察職務時,夥同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
人,所施予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裁定聲請人為鍾軍翔之監護人。因鍾軍翔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二人,有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其等之父鍾軍翔目前又呈植物人狀態且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等之母章○○則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是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目前亦係由聲請人實際照
顧相對人2人之生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
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鍾軍翔之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章○○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
閱屬實,已非無憑。衡諸相對人丙○○為000年00月0日生、乙
○○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迄至其等
提起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之
113年12月12日時,均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等之
鍾軍翔現受監護宣告,其等之母章○○現則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行使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等提起該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其
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