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原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收受本院113年度竹司他字
第48號訴訟費用徵收之民事裁定,現又受到相同徵收裁定之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徵收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其本
案均為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顯係重就同一
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分案,有本院卷宗可稽。基此,本院前案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已就該訴訟費用徵收為裁定,則聲
明異議人就後案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為有理由,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