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3號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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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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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