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相對
人因被繼承人陳寶琳去世而與他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別共有形式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予相
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琳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陳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陳廷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廷威於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8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