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6號
SCDV,114,消債全,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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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鎧淇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聲請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
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
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出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竹縣立
竹東幼兒園(下稱竹東幼兒園)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
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不宜逕由中國信託因執行而受清償,
以致造成不公,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為此請求裁定自公60
日內,除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外,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竹
幼兒園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4號受理,尚未裁定,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
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於更生事
件裁定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亦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存在,
所為聲請已非有據。另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聲
請人於該執行事件中陳明其於竹東幼兒園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獨力扶養
。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14年2月26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將扣
押移轉予中國信託之金額變更為聲請人薪資報酬全額超過37
,236元部分,此經本院查核屬實。依此,中國信託或其他於
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就同一薪資債權為執行之債權人,所能
執行受償之金額每月平均僅7百餘元,實難認有何影響聲請
人甚鉅或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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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