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向被告承攬其所發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
,原告已施工完成,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7,265元及利息。經查,因兩造
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第45條(二)已有載明:因本合
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頁),原告亦自承卷內合約書上確為其大小章,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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