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3號
SCDV,114,小抗,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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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學


相 對 人 鄭友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委託設計合約履行,拒繳尾款,
復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追訴,違法在先,原審法院竟判決相對
人勝訴,使抗告人做白工還要上法院。抗告人在台北工作,
返家探親時始發覺受敗訴判決,認於理不符,乃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對原審在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
110號民事小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該命補正之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
費,原審因而於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合於法
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
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相
關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
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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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