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智華
相 對 人 陳明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相對人住
所地為大陸地區,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
址詳卷),有聲請狀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