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間返還
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3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
人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3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