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相 對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即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即相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及將聲請人聲請事項轉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嗣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於第一審
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聲請確
定該訴訟費用負擔,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為據。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聲請人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應賠償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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