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
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查相對人設
籍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一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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