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號
SCDV,114,司聲,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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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靜儀



相 對 人 呂清浪
阮泯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唐靜儀與相對人即被告呂
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阮泯禎對於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1,58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
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
1,584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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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