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賴莊美玉
相 對 人 錢靖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莊美玉與相對人即被告
錢靖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2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主張相對人應負擔39,42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349元、土地複丈費3,500元,合計共78,849元
。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24元,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