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雲菁
張佳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庭華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庭華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死亡,
而聲請人張雲菁、張佳暐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故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張雲菁、張佳暐係被繼承人張庭華之第3順序繼
承人。另查,被繼承人張庭華之子女張雅茹、其母鄭秀治業
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父親張順富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庭華既
尚有張順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上開聲請人均非繼
承人,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