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