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03號
SCDV,114,司票,4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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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蔡俊民


相 對 人 楊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均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聲請狀載有提示日,且又無 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9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TH-NO-185116 002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TH-NO-185114 003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TH-NO-184411 004 113年2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TH-NO-184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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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