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奕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堂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21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
6184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其子陳信呈 雖已成年,但曾於台南成大醫院精神病院住院,領有永久性 重大傷病卡,仍須受聲明異議人扶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4項所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 之規定自明。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子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罹 患有精神疾病並不等同無謀生能力,況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 出其子陳信呈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陳信呈於112年領有薪資所得262,665元,可認陳信呈仍具謀 生能力,則依法難認聲明異議人能主張對陳信呈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經本院斟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本院首 揭執行命令與法有違,則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人聲 明異議應為無理由。惟若聲明異議人另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取 得協議,相對人同意酌減執行金額,則應由債權人具狀本院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