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彭雨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高鈺琳即高宥靖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8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鈺琳即高宥靖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高鈺琳即高宥靖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保險契約、 股票資料並執行,惟查債權人係持本院94年執字第12101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債務人於113年7月5日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 生前成立,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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