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3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柏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 時,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 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 宗審查外,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前開證明文件如為債權憑證,於有多次執行之情況下,經執 行人員以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之方式代替重行繕打 債權憑證者,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屬證明文件之一部,債權 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一併提出,以供執行人員形式審查 經執行後債權之存否及所餘數額。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 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 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查系爭憑證之 左側製有電子騎縫,依一般執行實務,該電子騎縫係為附加 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製作。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隨同 系爭憑證一併檢送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其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即有缺漏。又債權人取得系爭憑證後,即得持 以向任何法院聲請執行,其執行次數、內容及結果,均需檢 視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始能知悉,尚非逕行調閱系爭憑證之核 發卷宗即可查明,是欠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時,執行人員顯 無從審查現存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並確認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內容之合法性。經以民國114年2月21日新院玉114司執聖7 833字第1144010809號限期補正執行名義等文件之執行命令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 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來狀說明未予補正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