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570號
STEV,94,店簡,570,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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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戊○
      庚○○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尹驥與尹駿為親兄弟,兄尹駿生前有向弟尹驥借款 300000元未清償。原告父親尹驥病逝於民國93年2月21日 ,訴外人尹駿亦於93年4月22日病逝,而依法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77條、 第1148條及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3條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被告己○○○丙○○甲○○、正正芬等乃屬被繼承人尹駿之法定全 體繼承人,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對上開被繼承人積 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特依民法繼 承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借款及法定利息訴請被告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二)訴外人尹駿生前有向尹驥借款300000元且未清償之事實: 1.於93年2月23日下午7、8時許於新竹第3分局因他案經承 辦警官馮振秋訊問警訊筆錄簽字確認之際,始從訴外人 辛○○(尹驥生前無償租賃之房東)口中告知:「我的 房客尹驥的哥哥尹駿有向尹驥借300000元要在大陸買房 子,尹驥要他幫忙從借藍沅莉的台銀帳戶匯款給他哥哥 尹駿,所以他就幫忙匯款借給他哥哥尹駿,.... 到現 在都未還錢給尹驥就死了... 云等語。」該語均載明於 該警訊筆錄。
2.被告丙○○謂:「我爸爸確實有向叔叔借款300000元在 大陸買房子,就買在叔叔的隔壁,有房契在我媽身上我 也有看到,到現在沒還錢,沒想到叔叔比爸爸早走,前 年是叔叔在把爸爸從大陸背扛才能回台灣的,叔叔每年 2月與8月都會回台灣到桃園來....等語。」 3.尹驥生前持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確有匯出300000元之記 錄,借給尹駿在中國大陸湖北省漢陽市漢陽區馮家畈陽 苑購屋一情事。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陳報被告繼承人尹驥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其台 灣戶籍登錄配偶為「中國大陸湖北省女子吳小萍」,並 非被告所述之「藍沅莉」女士,訴外人吳小萍未二度來 台,實不可能會在台灣匯款300000元給訴外人尹駿之台 銀帳戶。訴外人藍沅莉為被繼承人生前無償租賃房東場 金土之妾室,且經證人辛○○認領生母藍沅莉之同血源 胞姐等為共同生活戶。被繼承人尹驥間與原告三位生母 楊富民國84年間協議離婚,因當時台灣規定赴大陸探親 定居須持有單身宣誓書證,原告生母為圓其志向同意形 式上離婚,但因原告等先後均步入婚姻夫妻聯合申報歷 年綜合所得稅各自稅率均超過21%以上,依法實無由與 礙難同意被繼承人多次開口要在台灣借銀行 (或郵局) 戶頭轉存部分「動產」,不願外移至中國大陸怕新婚幼 妻知道,遂建議改向友人等借用,被繼承人尹驥遂轉向 他個人無償租賃房東(證人辛○○)調借,變成向藍沅 莉借新竹台銀帳戶,借戶口名簿開戶日為民國87年7 月 16日。
2.被告等是在原告之一丁○○持電話訊問有無借款300000 元情事後,從本要參加被繼承人最後一程告別儀式後當 天突發全體不參加,於書狀不爭辯。書狀新持不參加被 繼承人親叔叔 (驥叔)各由顯有違背民間單位各大小公 司人事管理規章之「二等親喪假」規定之條款及有背於



台灣地區傳統社會善良風俗甚明,原告等實無法接受與 礙難聽取,歸因於被告等被發見有借款300000元未歸還 情事後始不肯蒞臨奠儀 (共48天),星期假日 (均有遇 清明掃墓節多日假期等),更別談告別儀式了。 3.受傳喚證人辛○○已於93年2月23日於新竹市第三分局 於馮振秋警官製作筆錄及93年3月14日高達6小時談判交 付遺產保管金 (藍沅莉台銀帳戶)時均證述: 「... 妳 們的爸爸桃園的哥哥有寫信說要借0000000左右,且你 爸爸要我幫他匯借款到他哥哥的台銀帳戶去,說有急用 ,…說要在大陸買房子及其他急用,因戶頭內的錢不夠 ,我還幫忙墊款,共匯了300000去,他哥哥寫信說要借 款,這封信還在,有機會可以拿給你們看... 等語。」 4.被告等所持抗辯事由與檢附物證確切是藍沅莉為300000 元匯款人,符合原告等於94年6月3日庭內始提呈之訴外 人藍沅莉的民事答辯狀所辯與聲請調查事由。
5.被告等顯有隱匿重要情事,訴外人尹駿生前因患有某癌 症多年,聽被繼承人及被告丙○○均述說已於92年癌症 快速惡化,每月之化療臀療費用高達120000左右,月不 敷出,退休金的18%優惠存款利息每月都不夠,且已讓 被告等均額外負擔壓力很大,從訴外人藍沅莉於92年11 月24日匯款300000元後隔兩天就被分三次領款領出,乃 從被告等提呈之訴外人尹駿台銀帳戶每月均快速領18% 優惠存款利息金並未結轉成餘額,且退休金固有存款金 0000000元,對任何退休人原未死亡期日前根本不可能 也不可以領出自斷後路,所以訴外人尹駿是不可能有閒 置現金供給高額化療醫藥等費用,且尚有配偶己○○○ 每月應有的生活基本費用與其他固定支出,所以被告辯 稱內容應有故意隱匿事貴之嫌。
6.具被告之一丙○○及大陸叔叔尹琪等告知訴外人尹駿生 前的大陸房子並未賣掉,尚持有房契至今,且已取得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房產管理局電話告知登記人還是尹駿 ,足認被繼承人尹驥委請藍沅莉在台灣匯300000元給訴 外人尹駿應為供他個人住院化療等急用,或其他事由所 發生的借款,記得民國89年原告丁○○在台北榮總做產 檢時巧遇大伯訴外人尹駿且深聊數小時,亦有言及他會 找爸爸借錢,並告知:「妳那個爸爸怪的要死,在大陸 娶老婆了妳知道嗎? 遲早錢都會被騙光,兩個差40多歲 當女兒都嫌小,我都勸不動,妳媽知道嗎?與其讓那年 青妻子用不如讓我用,我會想辦法借點錢來給我用或給 我3個親生子女用,他年輕時的軍方醫院報告早已檢驗



出妳爸爸精蟲數過少,因妳阿惠現在已結婚了我才願意 告訴妳,不是妳媽不會生,是他不能生,一個男人無精 症是很可憐的,還不死心要老掉牙還專找年輕的大陸姑 娘幫他生兒子,真是怪的要死,誰會幫他生,是等著他 的退休金,不用兩三年等他死後也是另嫁找年輕結婚去 一起用妳爸爸的退休老本快活的過日子,大陸內地人很 窮的阿惠妳知道嗎?... 自己現在肚子大要小心,一定 要用自然產不用剖腹,剖腹會很不好的知道嗎?... 云 云等語。」
7.被告等書狀與言詞答辯顯與電話告知、及人證辛○○上 開兩次證述 (含辯稱)不一致?待武漢房產管理局正式 函覆以證實訴外人尹駿是否有照辦?為什麼被告等不願 意陳報自己的爸爸尹駿生前親筆的被證五?而是僅能拿 出被繼承人尹驥親筆書寫的範例之被證五?如果有賣成 被告等應一起檢附兩兄弟的被證五?已患有末期癌症的 訴外人尹駿能寫字蓋章嗎?為什麼尹駿的大陸房子 (湖 北省武漢市漢陽區王家灣170號功臣3樓5單元301室一宅 ) 的房契被告丙○○說還在,且尚在他媽媽手上他有看 過,武漢房產管理局國際電話告知登記人還是尹駿不是 尹驥?為什麼30萬確切匯款辛○○多次均說是他桃園的 哥哥向你們爸爸借的,匯款人是我太太藍沅莉?為什麼 他手中尚有一封桃園哥哥書信還要借140萬也是要在大 陸買房子的情事?
(四)就被告等迭次抽調應交付及檢附之假譯文「異常動作」 事實:
1.被告等故意於首次庭期庭內持不實假譯文欺騙鈞院。 2.被告等故意迭次抽調假譯文、抗交假譯文之異常動作屬 實。
3.被告等均文存心不良故意持假譯文詐害原告繼承之借款 債權屬實。
4.原告等自始並無、嗣後亦無在與丙○○多次電話聯絡中 要被告等參加被繼承人奠儀或告別式,亦無郵寄或散發 訃文給被告任何一位、而是在告別儀式前一天 (係指93 年4月10日)有高雄的大媽 (被繼承人堂嫂)尹惠芬親自 北上至新竹後用她個人手機打給被告希望她們4位能夠 來看看尹驥叔最後一面,一開始同意,但是到了隔天等 不到入時又打電話去問,結果被告等改口說: 「她們不 來參加告別儀式。」
(五)就被告等歷次書狀空缺事實部分:
被告之一兼認訴訟代理人乙○○已在94年8月16日庭內坦



言自認:「他們並無答辯狀,僅是回應原告的準備(一)書 狀...云等語。」於本事件首次庭內,被告等亦無提出正 式答辯書狀,亦為私人書信方式提呈,就程序上,被告形 同無答辯。
(六)就被告等先後迭次自認原則部分
1.見書記官首次庭期筆錄應可發見被告丙○○改口翻異供 述: 「那其實不是譯文,裡面有錯。... 」
2.及上開庭期內應可發見被告丙○○二度翻異、迭經自認 :「提呈之譯文並非譯文,亦非原告丁○○用E-mail傳 送給他的,事實上為他個人傳送給被告乙○○的mail.. . 云等語。」亦經被告乙○○鬆口自認確定
3.詳經由鈞院訊問原告丁○○後不爭辯確定。事實上被告 所提呈之假譯文為自行主觀捏造不實的證據矇騙受命法 官與詐害原告繼承之借款債權之用。
(七)就被告應交付之書證部分:
原告已於歷次書狀及口頭向鈞院聲請獲准,鈞院方命被告 應交付訴外人尹駿生前有在中國大陸武漢市將「前開房屋 」出售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及產權移轉書證提出,但被告均 置之不理。
(八)就本案起訴前、及進入調查審理期間,原告等採各方式 ( 員工親自到訪)、及已先後持國際電話向中國大陸武漢市 房產管理局內3個單位先後詢問有無訴外人尹駿、及被繼 承人尹驥兩兄弟購屋產權登記的事實,且經辦單位更是留 下個人手機及要求原告3人用傳真的方式讓他們能夠詳查 真正的事實,經由國際傳真往返已慎重告知所有的事實, 及經辦劉先生告知若有必要他們單位願意直接傳真給管轄 新店法院 (或原告本人),鈞院若同意可否告知法院傳真 號碼,中共武漢市房產管理局願意配合傳真給法院。綜合 上述各辯論重點,就原告自認並無答辯書狀事實,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67、268條,就被告回應原告及迭次自認、 及迭次翻異承認並無譯文等部分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280條等規定,請求依同法第266條判決,就被告無 法依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訴外人尹駿生前有買賣移轉(功臣 樓)該房契書證部分,原告等謹依同法第342、344、345等 規定發見被告所持以書信回應等種種內容均為不實,請求 鈞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歷次書狀及口頭陳述各事實 及理由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實。(九)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信件、訴外人藍沅莉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訴狀影本、武漢市房屋 管理局政策法規、郵件回執、致武漢管理局查詢函等影本



各1件及電話通話譯文及錄音帶譯文各1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尹駿乃原告丁○○等養父尹驥之長兄,退休後領有教師月 退俸及軍、教2份優惠存款,堪稱略有餘裕,如要購屋, 實無須外求借貸。原告養父尹驥早已與原告之母離異返家 鄉湖北武漢,並娶當地女士藍沅莉(應為吳小萍之誤)為 配偶,常居武漢;尹駿一則思鄉情切,二則欲覓能啟其寫 作靈感之處所,故於91、92年間,乃出資於尹驥居所附近 的武漢市漢陽區王家灣購置170號功臣3棟5單元301室一宅 。92年初,大陸房屋大致抵定,尹駿因罹有劇烈頭痛之疾 ,且愈來愈頻繁,經當地醫院診斷為頸椎骨刺,被告等數 次催請先父尹駿返台就醫,其於92年6月6日由武漢動身歸 來,但恰遇SARS肆虐,尹駿因體溫略高,被強制留於香港 觀察3日(與原告所述尹駿係由尹驥背扛回台之言實不相 符),同年6月9日返台,經診斷為頸椎骨癌,於93年4月 22日辭世。
(二)尹駿於診斷出為頸椎骨癌之後,自知無望再返武漢自購之 住宅居住,遂利用尹驥於7月返台至榮總探視之便,將房 屋證件等委由其先行帶回預備,8月下旬決定將此房屋出 售,即電告已返武漢之尹驥幫忙處理,92年9月3日尹驥自 武漢發信告知略謂:房屋出售一事,已交藍沅莉(應為吳 小萍之誤)處理,但須有尹駿親筆之申請書,俟處理完畢 即將房款匯來或親送到家中。於同年11月中下旬,接獲尹 驥電知房子已處理,賣得價款折合為300000萬元,取得尹 駿匯款帳號,尹驥隨即由武漢電囑在台為其管理帳款之辛 ○○,由其帳戶轉撥300000元至尹駿戶頭,並書明用途為 藍沅莉賣屋款項,於同年11月24日入帳,此即為原告所謂 借款300000元之由來,原告等自其生母與尹驥離異後,即 與尹驥鮮少往來,不明該筆款項之來龍去脈。被告等與原 告等絕少往來,僅被告丙○○間或有電話聯絡,惟亦僅於 寒暄問候,於93年2、3月間,原告等曾多次打電話向被告 丙○○套問,其告訴原告等尹驥確有匯入300000元,但這 是尹驥幫尹駿賣武漢房子的錢,未料原告等竟如此斷章取 義。
(三)原告等所有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不足採證,應請直接證 人辛○○到庭,被告等有臺灣銀行藍沅莉匯款300000元的 證據,匯款原因也可以由銀行調出,被告等一直以為藍沅 莉是被告等的嬸嬸,經由原告陳述才知道不是。尹駿過世 前在台灣沒有房子,其5、6月份從大陸回臺灣之時,已知 道其罹患癌症,知道再去大陸也沒用了,無法再回湖北了



,所以請尹驥託賣,尹驥說請其妻子處理,再匯款給尹駿 ,可是匯款帳上並沒有其他金額,只有這300000元。尹驥 與證人辛○○是莫逆之交,尹驥在臺灣的錢都交給辛○○ 處理,所以尹駿賣房子的錢託辛○○匯款,至於辛○○從 誰的戶頭匯入被告等並不曉得,要從臺灣銀行來查。而這 筆匯款有註明藍沅莉賣屋款300000元,房子因尹駿要醫藥 費而賤賣。
(四)就原告所述之答辯:
1.原告所提先父借款,從300000到0000000元,被告等始 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所有事情,均僅憑 原告口頭敘述而已。況法官已於94年6月3日首次開庭時 ,已要求原告提出直接證據及直接證人,可是到目前為 止被告等並未收到原告對此之任何回應。
2.被告等從未否認有300000元之匯入款,但請原告說明藍 沅莉賣屋款是怎麼一回事?原告所提被告家庭每月須支 付「化療醫療費用高達12萬左右」等語,請提出直接證 據,如無法提出,即可證明全為原告揣測之辭,與事實 嚴重不符。事實上,先父生前乃榮民身份,在榮總及80 4軍醫院治療,均為全額免費,原告可輕易查證於台北 榮總及龍潭804軍醫院。
3.原告何時與大陸叔叔尹騏聯繫,得知先父大陸房屋並未 售出?請原告當庭說明並提出證據。原告質疑被告等為 何沒有付上先父親筆之被證五?顯乃無的放矢,試想此 親筆函當然寄往武漢尹驥處辦理售屋事宜,怎會留存於 此? 至於當時先父是否有行為能力,原告等儘可去查證 於龍潭804軍醫院。
4.自原告興訟至今,被告等從未由原告處取得任何直接證 據或其所謂的錄音光碟譯文,然而原告卻能頻頻以漏交 之呈堂譯文責我,借題發揮,並污衊為被告等故意抽掉 ,蓄意陷害被告等,豈是公平? 但被告等仍於94年8月 13日以快遞送交此電聯譯文給原告,以示坦蕩。(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存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旺的故事、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費收據、尹驥信函、申請書、臺灣銀行存褶 匯款明細、電話及E-mail譯文、貨物寄送單等影本各1件 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養父即訴外人尹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尹駿為親兄弟,兄尹駿生前曾向弟尹驥借款300000元未 清償,現尹駿及尹驥二人皆已因病亡故等事實,雖據原告提 出電子信件、訴外人藍沅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之訴狀影本、武漢市房屋管理局政策法規、郵件回執、致 武漢管理局查詢函等影本各1件及電話通話譯文及錄音帶譯 文各1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尹駿確曾於生前收受尹驥託人轉 匯之款項3000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上開300000元匯 款係尹駿生前託尹驥出售尹駿在大陸所購買之房產之所得款 ,並非尹駿向尹驥所借貸之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究明者係 上開300000元匯款究係借款,或係尹駿處理大陸房產之所得 款,又如不能究明上開匯款款項之法律上性質,其舉證責任 應歸由何方當事人責擔。
五、經查,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尹驥生前所匯予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尹駿之上開300000元款項,究係尹駿出售大陸房產之所 得款,或係尹駿生前向尹驥所借用之款項乙節,曾為尹驥經 手匯轉該筆款項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尹驥 生前曾經託證人辛○○匯款300000元給尹駿,因尹駿打電話 到證人家說他急需300000元,證人的家人請尹駿打電話至大 陸給尹驥,尹驥遂來電叫證人先行代墊,匯300000元給尹駿 ,其從大陸回來後會把代墊的錢還給證人。後來證人是以藍 沅莉(證人太太的妹妹,是證人公司的會計)的戶頭匯款予 尹駿。這300000元據證人所知是賣房屋的所得,證人有聽尹 駿說這300000元是賣房子的尾款;亦有聽尹驥跟證人說尹駿 在大陸有賣房子,如果尹駿需要就請證人代墊給尹駿。尹驥 是有借藍沅莉的帳戶,可是證人沒有尹驥的章,沒有辦法領 款。尹驥有說這是賣房子的尾款,如果尹駿有需要就先代墊 給他,實際情形如何(房子有無賣成等)證人沒有去大陸並 不知道。不過尹驥回台灣時有跟證人說,給證人的信也有提 及,叫證人可以代墊。藍沅莉匯款給尹駿上面會標示「藍沅 莉賣房屋款」的字樣,是因為證人匯款有很多,常常要匯款 給廠商,所以會在匯款的時候註記匯款的用途等語(參見本 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辛○○上開證稱內 容,可知該筆款項確係尹駿生前委由尹驥處理大陸地區房產 之所得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又由被告等所提陳之尹 駿存摺資料所示,亦可得知證人辛○○所委託匯款之藍沅莉 於匯款時,亦於匯款資料上註明係賣房屋款,此有被告等提 出之存摺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此亦可佐證上開款項確係 尹駿委託尹驥出售大陸地區房產之所得款項。雖原告一再質 疑證人辛○○上開證言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原告丁○ ○與被告丙○○通話之電話譯文資料及原告等人與證人辛○ ○於93年3月14日舉行談判會議之錄音帶譯文資料不符,但 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而為上開陳稱,其效力自較警詢之



陳述為可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均只為原告片面提 出之書面資料,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始錄音帶以證明其真實性 ,且又與證人辛○○到場具結後證稱之證言內容不符,自不 足資為認定上開300000元款項係屬尹驥生前借與尹駿之借款 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上開30000元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一再主張尹駿於大陸地區所購 置之房產尚未處理,並以被告等亦未能就尹駿於大陸地區所 擁有之房產已經處理完畢,該筆款項係屬賣屋所得款之事實 舉證加以證明。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尚未能就上 開匯款係屬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或被告對於其等所 辯稱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依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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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