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清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執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13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年10 月5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