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子龍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瀛嬅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提出執行 名義,並依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憑證後附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分配表正本,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債 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頁附卷可稽。債權 人迄今未補正,因繼續執行紀錄表係以簡易註記執行情形之 方式代替重新繕打債權憑證,故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債權人 如未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則致本院無從審核債權金額之正 確性及債權有無讓受等開啟強制執行之必要要件,是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28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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