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景陽於民國91年5月30日邀同訴外人林文 龍、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98年5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265%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經立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 原告除獲部分清償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目前尚欠本金380495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 利率等影本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主債 務人呂景陽應有正常繳款,但就此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又被告雖再以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訴 外人呂景陽請求等語為辯,惟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上載明 被告係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且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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