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經 更名為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吳嘉盈(原名吳靜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第1至5 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73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筆分2期,每滿6個月為 1期,平均攤還本息。第6至8筆,金額合計105849元(尚欠 102901),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 之日起於1年內每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 倘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茲因被告按月分期部分僅繳至92年9月30日止(計3 期),其餘部分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將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280221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結欠金額計算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僅以異議 書狀未具任何理由表明異議,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復以其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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