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60號
SCDV,113,輔宣,6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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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邱文怡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邱俊權
黃運蘭
邱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文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准予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心障礙證明。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一、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一
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邱俊權黃運蘭均領有身障證明,亦已聲請輔助宣告,現於
本院審理中;而胞弟即關係人邱維鈞曾有擅自領取父親補助
金及存款之情事,故均不宜擔任輔助人,因此,認由新竹縣
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
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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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