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2號
SCDV,113,訴,9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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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定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黃詹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佯稱「家人急需用錢,
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僅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所捏造之事
實,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騙原告,使伊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1日、5
月4日、5月25日、7月6日、8月12日、10月13日,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10萬元、52,000元、4萬元、
9萬元、7,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總計
交付56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迨至113年4、5月間,原
告因獲悉被告及黃寶康安然無恙,始驚覺遭詐騙。
二、是以,原告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徵原
告所受金錢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金錢之利益,均
係基於被告或黃寶康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且損害與利益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主張不當得
利。  
三、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得隨時請求上海銀行返還該等
金額,自屬客觀上受有利益;況且被告係於收受款項後,旋
以ATM提款,更可證明受有利益。縱係委託他人提領,亦僅
係就受有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未受任
何利益。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
因為何。
四、否認被告關於原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黃寶康使用之抗辯,況
被告與黃寶康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涉,不得持之作為其保有系爭款
項之理由。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係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個人使
用,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方於109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
二、否認訴外人黃寶康有詐騙原告之事實,蓋其等甚為熟識,之
間亦因共同經營海釣場、中古車買賣過戶事宜而有金錢往來
,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之每筆原委、用途,有其等間之相關對
話討論可證。  
三、原告並未因匯款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無其他
情事,亦即原告匯款並非被告有何損害其行為存在,則不論
被告係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使用原屬
帳務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限,並無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或權
益歸屬於原告所有情事。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對
被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捏造「家人急
需用錢,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
竟仍詐騙原告,使其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
見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函調往來明細核對屬實(見卷第31-41頁)。
惟由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2月至10月間,
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無法看出原告交付
該等金錢之原因係因受詐欺;且綜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黃寶康之對話內容(見卷第99-151頁),亦未見原告主張侵
害行為之情,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
,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使用,此
非但為原告所明知,並基於與黃寶康間共同經營海釣場、中
古車買賣等事宜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竹縣政府函、徵人啟事、對話內容、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9-155頁)。而由黃寶康曾於109年10
月13日向原告表示「還少7000快,昨天一直不知道怎樣開口
」、「我下午要匯入銀行」、「匯到我媽的就好」等語,經
原告同意後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卷
第101-103頁、21頁);且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臨櫃填寫匯
款單(見卷第17-21頁),則其明顯知悉每筆款項將匯往被
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再參酌原告因與黃寶康共同經營海鈞
曾多次表達「不夠用我明天拿給你,我還有現金」、「晚
點我轉帳過去你媽戶頭,你明天再幫我繳」、「阿康,最近
瑣碎事情比較多,水電就麻煩你了」、「我再拿錢給你」、
「…明天等你進來,我會托錢放你哪…」、「阿康,錢的事你
不用擔心,我會準備超足的」、「剛剛一直在算池支出,目
前破500了」、「…有過來打給我,拿給你租金…」等語(見
卷第99、107、111、119、123、127、135、139頁),復曾
要求黃寶康過戶被告名下之車輛(見卷第105頁),亦即渠
等間存有諸多金錢往來關係等情,足證原告應確實知悉系爭
帳戶實際係由訴外人黃寶康所管理使用,且其係基於與黃寶
康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黃寶康
領支配。是由上情,除難認本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亦
難認被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不能僅因系爭款項係存入
被告名下帳戶,率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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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