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煜強有勞資糾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過年期間,原告請朋友即證人
陳偉銘在原告家中與被告在電話中商談王煜強勞資糾紛,被
告卻於電話中詛咒原告家裡火燒屋,致使原告感到憤怒、害
怕與不安。嗣被告與王煜強再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陪同王煜強出席,被告一見到原告,
再對原告詛咒原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被告所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煜強係伊僱用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因車
輛撞到樹而毀損並打翻乳品,伊要求王煜強賠償,王煜強則
提出以薪水分期賠償。嗣王煜強於113年2月23日送貨途中,
得知其應賠償之金額超出其一個月薪水並告知家人,家人叫
他把車子丟在路邊直接回家。伊為了與王煜強家人及其友人
陳偉銘進行溝通,於溝通中乃以「假如你們家發生火災,消
防人員沒有領到薪水就不救火合理嗎,所以王煜強沒有領到
薪水就不送貨嗎」等語,比喻王煜強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
詛咒原告家中失火之情。其後,伊與王煜強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就上述賠償乙事進行調解,伊在調解時只是對王煜強
說如果有說謊話的人,不得好死,並未對原告說出「祖宗十
八代不得好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詛咒原告家中失火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友人陳偉銘到庭為證,
然證人陳偉銘到庭證稱:「我聽我朋友就是原告說,被告曾
經跟他說過年期間說人家家裡失火,如果沒有人去救會怎麼
樣,原告妹婿也有這麼說,我跟被告說過年期間不要這樣子
,跟人家道個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陳偉銘
獲知被告稱原告家失火乙情係自原告處傳聞而來。再者,縱
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且內容已使原告感到不快或不安,然
其係以假設性用語,尚無表達希望原告家裡失火之意,且
與個人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之詛咒有間,亦非惡害之通知,
且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亦與人格權之受侵
害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詛咒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言詞之證據,
自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