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38號
SCDV,113,訴,133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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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雅婷
被 告 楊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9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謝柏翔、杜清
德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龍飛
」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百分之
1之報酬。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倩」與
原告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嗣原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又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因原告已察覺有
異,遂報警聯繫警方於現場埋伏,而被告受「王老吉」之指
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之假識別證及現金付款
單據,出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該集團成員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與其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270萬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118號起訴書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
日假冒「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且以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向
原告收取現金80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證
明被告參與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詐取800萬元之犯行,惟此
部分犯行已經警查獲而並未得逞,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
年7月3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加入此
詐騙集團,而原告先前陸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而受有270萬元財產上損害部分,係於113年6月18日、113年
6月21日、113年7月22日所交付,時間皆早於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之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犯行之關聯性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270萬元之詐
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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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