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1號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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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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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