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1號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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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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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