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
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
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
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
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
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
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
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
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
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
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
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
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
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
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
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
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
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
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
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
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
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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