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02號
SCDV,113,竹簡,5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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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蔡竣裕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為該圖放大至1:10
0,下均稱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通行。嗣經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
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上開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
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又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為鄰地,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連接最短距離,通行系
爭土地為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詎被告於112年3月2
日僱工於上開土地交界處設置拒馬,妨害原告車輛進出,原
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A區塊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小門在同段126-3號上,小門到我拒馬還有2
.14米,原告車輛本來就可以通行,不須通行拒馬位置。原
告或其家人興建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本即經由
同段127、4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數
十年來均如此,且依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可知其通行路線
必以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另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
16弄為現用巷道或既成報路,然原告因一己之私而自行封閉
45地號土地通往對外公路,進而請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作為
通行方式,無異犧牲被告之權益。又系爭原告土地為農地,
不應有車輛出入,倘非通行不可。原告亦可透過其家人所有
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及126-5濱海公路通行,故原告主張非
唯一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而系爭被告土地
為被告所有且相鄰,又同段45、126-3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
蔡喜福(即原告之父)、蔡淑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9、41至51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8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袋地通行權所生
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
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
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
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原告欲通行至門柱尚有1.
4公尺,至欄杆(即拒馬)尚有0.74公尺,現場可通行範圍
即為2.1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一般車輛通行範圍為2公尺已足,再觀同段126-3地號土
地原分割自同段126地號土地而同段第126-11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同段126-4地號土地,而同段126-4地號土地亦分割自12
6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應先通行同段126-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除拒馬處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範圍,現場經測
既有2.14公尺處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是原告現今通行為
即為侵害被告最小方式,不得僅因方便而要求被告須將如附
圖所示A區塊範圍均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從
而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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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