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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