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807號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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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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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