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張惟丞、陳冠男及蔡佑群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冠男與被告張惟丞
、蔡佑群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惟丞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陳冠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使用詐術使原告匯款9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
陳冠男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對象僅為被告蔡祐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且
被告蔡祐群於偵查中就被告張惟丞將上開帳戶交付於其亦坦
承不諱,顯見被告張惟丞是將上開帳戶交付給被告張惟丞而
非被告陳冠男,因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張惟丞交付給被告陳冠
男之事實,自不足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男對其財
產有何侵害,或者有何不當得利取得其財產,是原告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