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小調字,113年度,1107號
SCDV,113,竹司小調,11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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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小調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凱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對
相對人呂凱云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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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
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逕
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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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