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江曉珍
相 對 人 江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1條處分共有土地,該土地賣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
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
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明文。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依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養護及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
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江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
關係人江惠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
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
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先前相對人住院時
最多花費15萬元,惟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現金存款尚有約2
千萬元,每年利息收入約60至70萬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
2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依聲請人會同
關係人江惠君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所載,相對人除臺幣存
款超過2千萬元外,另有美金定存,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總計
約116萬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見相對人之存款
及收入顯然足以維持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現階段尚
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58.94 1/5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480.50 9610/48050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48.22 1/5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91.2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