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邱煜淳
相 對 人 彭五妹
關 係 人 程文蘭
邱福山
魏廉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五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煜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文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程文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程文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邱福山、魏廉桂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邱煜淳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程文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邱煜淳為其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程文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