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張復生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何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復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領有極重度第一類身障證明,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訊問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准予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出院病
歷摘要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
二親等)。
(二)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何婉君同意選定新
竹市政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
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未婚無
子女,其手足均無力照顧,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