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月霞
關 係 人 高月琴
張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4段中關於「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高月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關係人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關係人高月琴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