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孟芸(原姓名呂淑芬)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孟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853,6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9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82,39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411、42
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有限
公司做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領現金,沒有其他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上開陳述,
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0,000元(與兒子
、母親同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
費1,091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通訊費105元、母親健保
費826元、醫療費836元(○○○疾病三個月回診一次、及○○疾病
半年回診一次),總計:26,358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81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應以18,618元為準,另加計聲請人罹患○○○
及○○疾病之看診醫療費836元,以及因聲請人母親為00年次
,已近00歲(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
),其已無工作,而需要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每月需另負
擔其母之健保費826元、扶養費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金額,總計大約24,000元之情,即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6
,000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282,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
(聲請人已具狀表示,其對案外人熊○妤,有借款債權本金2
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