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61號
SCDV,113,家暫,61,2025031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OO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視
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年
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乙○○表示要求
離婚及爭取親權。乙○○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下
,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回
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乙○○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強
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乙○○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然
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乙○○斥喝、謾罵,更報警對乙
○○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退
學等方式,拒絕讓乙○○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乙○○行使親
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心
之發展。
(二)乙○○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乙○○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乙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乙○○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乙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乙○○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乙○○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乙○○同住,倘由乙○○擔任二名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乙○○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乙○○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乙○○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乙○○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乙○○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乙○○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乙○○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乙○○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乙○○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乙○○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乙○○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乙○○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乙○○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乙○○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乙○○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乙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乙○○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乙○○住所交付乙○○同住照顧,乙○○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二)接送地點:
  乙○○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