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5號
SCDV,113,婚,2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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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13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作之和解
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2、3頁關於「(第五項)...新竹縣○
○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2:共有建號:新竹
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6地號: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2」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五項)...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52(含停車位編號B1-00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共
有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6
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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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