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88號
SCDV,113,司聲,4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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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林榮章



林文漢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林榮太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
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6,390元
,並支出複丈費合計17,800元。準此,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4,190元(計算式:6,390元+17,800
元=24,19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190元,及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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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