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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